证据“材料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证据的含义经历了从“事实”到“材料”的演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一定义从字义上是把证据等同于了事实,体现了实事求是的传统司法理念,指明了刑事案件的诉讼方向就是事实真相。但是,这一“事实说”在审查证据的程序公正方面是有所欠缺的,可能会导致办案人员错误理解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会忽视审查判断证据程序及其功能,甚至会将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证据也纳入采信范围,增加刑案错误的风险。刑事案件中“事实”概念本身是复杂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概念,如犯罪事实、案件事实、待证事实、存疑事实、指控事实、辩护事实、判决认定事实等等,这些“事实”在外延和内涵上均大量交叉,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和作用各不相同,在证明标准和程序处理上也有重大区别,无法用一个“事实”来涵盖所有。
2012年刑事诉讼法提出了新的证据概念,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此即证据“材料说”,这一学说强化了对证据须加以审查判断的程序性要求,回归了证据的天然本性,可以说是立法上的进步。“材料说”与“证据材料”与“证据”相互之间还能体现出对应关系和递进关系。
证据“材料说”事实上还揭示了刑事证据在构建刑事案件的证明体系、构建案件判决中的“基础”作用,案件的成立或罪名成立如同建筑中的大厦一样,基础是最小的构建单位----“材料”。“材料说”与现在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其“证据裁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等一脉相承。
证据“材料说”在刑事辩护方面也具有重要的提示意义,刑事诉讼的基础是“材料”,这就意味着刑事辩护的基础也只能是该“材料”,在对“材料”的占有方面对等的情况下,不同的运用方式和构建思路会塑造出不同的建筑物,因此,刑事律师对“材料”的研究和运用也就是刑事辩护的基本功。
从刑事证明的角度看,证据“事实说”蕴藏了一个概念,即凡证据都能证明案件事实,然而事实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这却是不一定的。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不仅取决于证据事实本身的客观性,也要取决于证据本身的合法性,以及对证据的运用方式和程序规定,如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口供,它可能的确就是犯罪事实的供述,但由于它的非法性,就丧失了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证据采信。另如合理性怀疑问题,证据存疑,在民事上可以以“盖然性”绕开这一问题,但在刑事案件中却不允许,凡有合理性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形,证据均不得采信。
证据“事实说”对上述问题可能是包容的,凡是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资料都可以拿来使用,但证据“材料说”对前述问题却是排斥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只是其一个方面,它还必须获得证据资格,必须是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还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性怀疑,这些要求已经大大超出了此前证据“事实说”的范畴,这对于程序正义,对于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对于落实“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而言,确是立法上的重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