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裁判要旨

案例一: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起诉)案

来源:检例第8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23批指导性案例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企案件,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创新发展。对涉及创新的争议案件,可以通过听证方式开展审查。对专业性问题,应当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充分听取行业意见和专家意见,促进完善相关行业领域标准。


案例二:南京百分百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

来源:检例第6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6批指导性案例

【要旨】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借用他人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准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生产、销售农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使用伪劣农药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可采取田间试验的方法确定受损原因,并以农作物绝收折损面积、受害地区前三年该类农作物的平均亩产量和平均销售价格为基准,综合计算认定损失金额。


案例三:王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

来源:检例第6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6批指导性案例

【要旨】

以同一科属的此品种种子冒充彼品种种子,属于刑法上的“假种子”。行为人对假种子进行小包装分装销售,使农业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胡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某、刘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朱某某、曾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某某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来源:检例第15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4批指导性案例

【要旨】

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五:孙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检例第1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4批指导性案例

【要旨】

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盐酸克伦特罗是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而买卖和代买盐酸克伦特罗片,供他人用以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案例六:徐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来源:检例第1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4批指导性案例

【要旨】

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购买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七:柳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来源:检例第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第4批指导性案例

【要旨】

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销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俗称“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八: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来源:指导案例70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要旨】

行为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的虽然不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但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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