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诈骗案司法逻辑让人疑惑

2024-01-30 19:09 276 诈骗案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刑初466号张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引起我关注,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周某等人,周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张花钱通融关系,将刑事拘留的丈夫捞出来,证据显示,张某某共计收取周某人民币一百万,张某某有联络相关人员(非司法工作人员)意欲“走关系”的行为,其中八十万元收取时间在刑事拘留期间,周某丈夫被批捕后,张某某仍对周某称放人没问题。检方认为,张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一百万,构成诈骗罪,建议量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张某某否认诈骗,辩称收取一百万事实,但只是中间转手,钱款全部给了包某,其转交钱款过程中,没有查看过,不知金额。相关周某丈夫案件信息都是包某告知,不存在诈骗周某的事实。

张某某的辩护人称,证据显示钱款给付包某或陈某某,最终去向未查明,不能认定张某某诈骗,即便犯罪只是介绍贿赂,若包某、陈某某收钱后未办事,则俩人构成诈骗罪。周某不属于诈骗被害人。

法院查明事实:张某某受周某等人委托从事收钱捞人活动,实际收取人民币一百万,证人包某、陈某某参与张某某“走关系”涉及宴请等交际活动,但否认收取过张某某交付的任何钱款,其中陈某某明确对张某某表示周某丈夫不处理不可能,建议聘请辩护人,并介绍律师徐某辩护。

法院认为,周某、张某某等人涉嫌从事违法寻租捞人活动,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张某某诈骗数额,分为周某丈夫刑拘期间和逮捕后区别对待,对刑拘期间,张某某收取周某的80万元,判决书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钱的去向,导致公诉机关对该款项构成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未能查明,行为性质难以认定,该部分事实待查明后可由检方另行起诉并给予法律评价。

对于后来的20万元,判决书认为,张某某在明知周某丈夫被逮捕的情况下,仍通过其儿子张某收取周某20万元,并向周某谎称没问题,致使周某信以为真。张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周某给付的20万,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综上,法院认为起诉80万元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诈骗20万元指控成立,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罚金四万,追缴违法所得20万,予以没收。

法院判决书对于张某某以“捞人‘名义收受犯罪嫌疑人家属周某一百万元的刑法评价,将收款时间区分逮捕前后,以此评判“司法掮客”有无诈骗故意和行为。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本案可以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张某以受托捞人名义先后收取周某一百万元,“捞人”不成,钱财未能归还。对于收取周某钱款的目的,无论周某家属被刑拘期间或是被捕后,张某某对周某的说辞一致,就是通过其关系运作,涉嫌犯罪的周某家属会”出来“。

事实上,对于骗取他人钱财为目的的诉讼掮客来说,当事人被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案件处于何种诉讼阶段,并不影响行为人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非法骗取并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周某家属被逮捕后,张某某仍对周某说”大话“,收取钱财,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但无法解释为何张某某在周某家属被刑拘阶段收取八十万元,主观上仅属于不法“捞人”,不存在欺骗钱财故意。法院莫非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必然会被法院定罪量刑?此思维或许大体合乎刑事司法实践,但违反法院定罪权法律原则,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为检方认定的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刑罚,但并不等于必然会被定罪量刑。法院在评析张某某犯罪故意上,以受托对象逮捕时间为限,有自我贬低审判为中心原则之嫌。

法院的审判逻辑似乎认定张某某在得知周某家属被逮捕后,应当认识到“捞人”无望,此情形下,还在大话欺人,实属欺诈钱财。但张某某并无法律专业知识,对于刑事诉讼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适用条件并无清晰的认知。

其实,对于张某某收取周某一百万元的行为,是否存在诈骗故意和行为,完全可从张某某客观行为观察推断。本案中,张某某收受周某钱财理由是花钱‘捞人“,证据显示其通过包某、陈某某咨询了解案情,但无证据证实将收取周某的钱款使用于“捞人”交际,尽管张某某始终拒绝认罪,一再声称,自己只是二传手,钱款全部交给包某、陈某某(张某某连法院认定的20万都不承认诈骗),自己无欺骗周某钱财的故意和行为,但张某某辩解被包某和陈某某否认。现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收取周某一百万并未归还,无法证明钱款被张某某用于请托过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某某应对请托花费辩解事实承担证明义务,而非法院认定因钱款去向不明,待查实后由检方另行起诉处理,按法院此逻辑,黄牛掮客骗取当事人钱财后,以查无实据的已花费作为抗辩理由,司法机关将无法予以打击处理,显然不符合现实逻辑。

笔者看来,对于张某某涉嫌诈骗案的刑事裁决,只能两选一,要么按照检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张某某无法提供抗辩证据事实的情形下,法院对张某某以捞人名义收取周某一百万元,未予归还的行为认定诈骗犯罪,据此定罪量刑,今后若有证据证实张某某实际使用请托款,可重新审理。第二种方式,按法院不认定逮捕前张某某收取80万元为诈骗性质的理由一样,不能排除张某某请托办事花费请托款的合理怀疑,认定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张某某无罪。至于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涉嫌介绍贿赂罪的观点,因查无实据,即无法确认张某某介绍贿赂对象,周某无明确的行贿目标和行为,该罪名无法成立。

综上,法院对张某某的定罪量刑,似乎并非完全依据证据事实,更多考虑社会关系有偿“潜规则”现实。张某某存在向有关人员咨询案情请托事实,一再抗辩转交他人请托款,坚不认罪,若全数认定诈骗一百万,当量刑十年上,似乎过重,对张某某在周某家属逮捕后,再行收取周某2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对张某某量刑四年较为“妥当”。但张某某和请托人周某非亲非故,没有利益驱动,难以想象其对于刑拘阶段收取的八十万元,甘愿“义务”劳动。本案还有一种可能,客观上张某某确实交付他人请托款项,出于“保护”他人的目的,编造钱款全部交付包某、陈某某的谎言,不管哪一种可能,由张某某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符合证据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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