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翻供的应对【杨佰林】

刑事追诉从本质上来看,一直到判决落地,一直伴随着控辩对抗,翻供和辩解均属于对抗表现。在部分刑事案件中翻供既然不可避免,办案机关当然不会听之任之,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不断地总结,办案机关对翻供会根据不同的案情给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1、从保障证据裁判的高度出发,对翻供提前作出预期,将应对翻供的工作重心前移,从侦查阶段就会采取一定的措施,以截断未来可能的翻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稳定,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很大影响,但是否翻供要取决于被告人对案件的权衡与判断。如在贿赂案件中,收受财物的行为和证据一般较为隐秘,证据相对单薄,有时会出现一对一证据情形,在知道缺乏客观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被告人口供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动摇,翻供或时供时翻,在部分案件中就比较明显。比如将受贿说成是借款、投资分红或者礼尚往来,将账目不清、性质不明的款项说成涉案钱款的返还,或者主张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自己也根本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等等。

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尤其是对定性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对于预测被调查人翻供的可能性和回应翻供具有帮助。办案人员还可能针对可能出现的翻供,延伸性地多提出几个问题并在讯问笔录中录入,为可能的翻供打入楔子。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就多次翻供的,针对翻供内容,办案机关会有针对性地查补和完善相关证据。

2、注重对细节的锁定。

将犯罪实施过程中的细节通过笔录固定下来,是刑事办案的一个重要方法。记录细节的重大作用在于锁定行为事实,这被广泛地运用于与证据与事实情节“吻合”之用,是回应被告人翻供和辩解的利器。这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有异曲同工之效。

对细节的过度追求,可能会有副作用,即形成审讯中的“复制”模式。一般而言,受个人思维方式和语言习惯的影响,对于事实的叙述,行贿人和受贿人不可能完全一致,只能是大体上的一致。追求细节的过度一致,会出现行贿、受贿双方在供述上的高度一致,大段复制、粘贴笔录的现象就会发生,不管是问话方式还是答话内容,甚至段落分隔、错别字都会一样,这样的笔录的客观性将大打折扣,口供不是“录音机”,高度一致违反科学规律和生活常识,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可采性。

3、亲笔供词。

亲笔供词是锁定贿赂犯罪翻供的又一常用方法,亲笔供词可以理解为完全不存在强迫、而是完全自愿性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对亲笔供词的任何辩解都将是十分软弱的。早年间的薄熙来一案中就运用了亲笔供词这一认定方法,成为应对薄熙来当庭翻供的得力工具。

亲笔供词在证明力上与口供没有区别,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对口供的补强。亲笔供词同时也能起到对犯罪嫌疑人心理瓦解的作用,可以视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彻底“招供”。如果在亲笔供词时对其书写亲笔供词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则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效果更为显著。亲笔供词书写提交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即会消失翻供的念头,除非有特殊的情况发生。

亲笔供词值得一提的是曾经有名的“藏头诗”,这属于非常之作。类似于““藏头诗”的其他亲笔供述也有所闻。

4、注重客观性证据的收集。

配合口供的最有力支撑,应当是围绕口供有针对性的客观性证据的收集。每一起犯罪均具有其特殊性,行为过程、涉案资金、赃款赃物、资金去向都可能具有独特的情节或故事,如果口供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这些特殊的情节和特点,证据收集中又收集到了这些具有特殊性的客观性证据,就可以形成对口供的有力补强,尤其是对“先供后证”口供,供述的细节越具体明确,其真实性也就越大。比如,赃款有无包装、包装物为何物、形状、尺寸、颜色、行走路线、楼层、中间突发的人与事、双方对话内容等等。这些细节如不是亲历人,通常是讲不出来的。这类客观性证据也具有“根据被告人的口供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证据”的影子。

5、同步录音录像。

对重大犯罪案件,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有法律上的要求,也是固定证据的重要方法。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都是重要的质证手段,公诉人会用来戳穿被告人翻供的真相,辩护律师则可以要求播放相应时段的录音录像来质证供述笔录的编辑和不实。但这一切均要建立在录音录像全程录制、无剪辑、无删改的基础上。

  6、灵活运用证据,避免过早暴露证据。

对于口供对定案十分重要,且庭审翻供概率较大的案件,公诉方为有效地应对翻供,可能会采取不过早暴露证据的个别做法。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因为移送在案一切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是法律上的要求,但对于需要补充证据、补充侦查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诉讼规则也都给出了相应的规定,证据收集工作不是随着侦查的结束而结束,证据补充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向法院移送细节相符、证明方向一致的证据是庭审公诉方的通常做法,但是如果个别证据对出庭公诉非常不利,公诉机关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不过早暴露个别证据的做法可能是无法避免的。同时,还应当认识到,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证据可能并非全部是为了证明案情,有的证据可能仅是为了反击翻供、回应辩护人意见所用。此种证据,在庭审翻供或律师举出辩护证据后再以某种理由提交和出示,大致是为了后发制人,占据主动权。

7、被告人辩解的稳定性、合理性是审查翻供的重要内容。

辩解不仅发生在翻供中,辩解还是被告人行使自我辩护权的主要方式,如果被告人辩解始终稳定一致,就会比多理由的辩解更能得到认可,辩解符合常识常理,也能为普通人所能理解和接受。另外,司法实务中有时还会遇到集体翻供的案件,多名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集体翻供,声称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这种情况发生时,通常都会引起办案机关的高度重视,因为从一般诉讼规律来看,集体翻供除非是有组织地进行,否则发生的概率是比较低的,集体翻供的案件通常无法排除翻供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合理怀疑。

8、当庭对质是排除同案犯供述矛盾的重要方法。

对质这一质证方法虽然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范中,但司法实践中运用的较少。对质不仅包括被告人之间的对质,还包括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对质。有效的对质是提示事实真相的有效方法。运用同案犯口供指证犯罪,是办案机关常用的补强被告人口供、回击被告人翻供的常用方法。从这一角度上看,同案犯口供也兼具证人证言的性质和作用。

被告人当庭否认或者翻供时,要求被告人与同案犯就供述中矛盾当庭对质,本质上是利用双方之间的利害冲突相互攻讦,是对人类弱点的利用:一是案发前双方之间的关系、地位、职权、利益分配,都可能成为攻讦的入口,经济上依赖、职位上从属于被告人的共犯,如他指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地位的事实可能会被认为较为真实;二是归案前有无订立攻守同盟、羁押期间有无违反监规的串供等,也会在对质过程中被揭露。三对犯罪实施期间细节的对质,会帮助法官某些内心确信得到进一步加强。四是归案后供述时间先后及其认罪态度,在对质中也会得到充分地展示,有助于确定地位和作用。五通过对质,法官会对供述是否稳定,翻供是真是假得出基本的结论。

在一定角度上,对质是最好的庭审方法,也是最好的辩护方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要求对质的申请得到法庭同意的情形十分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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