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证据的“兼容性”【杨佰林】

经济犯罪案件证据载体具有普通刑案证据所不具有的“兼容性”。

对证据的研究运用尤其对证据的质证,一般着眼于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所谓证据“三性”,辩护实践证明这是远远不够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和推测的,在证据内容上拒绝一切人为因素的介入。这在普通刑案中十分重要,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中所包含的犯罪信息是侦查破案的首要依据和方向指引,任何偏离都可能造成侦查的失败,这是由于普通刑案中的证据即时发生、即时生成,是犯罪与外在空间之间“信息能量”交换的结果,是犯罪行为与犯罪过程在外在客观空间中的如实“复制”,任何犯罪都一定会在客观外在空间中留下其痕迹或“涟漪”,客观性是它最根本的特点。因此,普通刑案中的证据(客观证据)是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除证据三性外,在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证据本身内容之间的关系,这可能属于一个“偏门”,较少见到研究论述,并且主流观点认为这一问题无需解决或已经解决,即证据以其本身所包含的内容、属性、品质、作用、用途、表现、生成、存在方式、时空特点等特质来反映犯罪事实,普通刑案证据的证明内容是由证据本身所证明的,因而一般是特定的。

但在经济犯罪中,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是特定的,这与经济犯罪证据的“兼容性”相关,通常而论,经济犯罪证据来源于案发前的经济、经营过程中的文件、凭证、合同、记录等载体,案发前与案发后,这些证据资料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而由于刑事立案的启动,这些证据被赋予了“犯罪属性”,转化为刑事证据资料,这一转化过程中证据本身内容并没有发生变化,发生变化的是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方向,简言之,以合同为例,在案发前它们证明的是交易条件、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案发后,它们就成了证明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手段和方法,成了犯罪的工具。促使和影响办案机关确定收集证据范围和方向的是刑事追诉,是立案定性的需要。办案机关如此操作是建立在经济犯罪证据内容允许如此操作的基础上的,如,普通刑案现场中的一个烟头可以证明行为人到过现场,除此之外,它一般不去证明其他内容,(当然可能包括血型、经济能力、吸烟习惯等证明内容)。而经济犯罪中的一份合同,在案发前它是双方项目、交易的载体,在案发后它虽然仍是涉案项目和交易的载体,但更重要的是,它被赋予了犯罪因素,成为实施诈骗的工具。

综上,经济犯罪证据具有“兼容性”,具有允许办案机关为某一立案定性而“甄别”、界定其证明内容的特点。这一过程中,人为的因素、办案主体的意图被附加到了证据资料上,从而使经济犯罪证据具有了案发前它并不具备的“犯罪属性”。保证这一附加过程的客观公正、合理合法、理由充分具有重要意义。

从这一角度,可以发现对经济犯罪的证明有一个“重构”案件事实的过程,指控机关“重构”的是犯罪事实,反之,辩护方可以“重构”不是犯罪而仅属经济纠纷的事实,二者都拿证据说事,角度不同,目的不同,理论上辩护方是可以“重构”出自己一方事实面目的,但关键是能否为法庭所采纳和采纳多少。“重构”事实最重要的莫过于对证据和案件事实从什么角度审视,并给出充分、合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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