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印证

2024-02-01 22:10 312 证据印证 上海刑事律师
   证据印证又叫“证据互相印证”。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证据印证规则的运用远超其他证据规则或证明标准的运用,在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几乎都能看到“证据印证”的踪影和表述。在证据不足的案件中,尤其是在以间接证据定案、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等几类案件中,证据印证更是成为法庭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的主要工具和主要手段,用于“拿下”案件中的难点和要点。证据印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占有突出地位,称之为证据印证规则或许并不完整,因为在它运用于证据之间的印证时,事实上它也运用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印证。证据印证虽然没有被明文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中,却事实上成为我国刑事证明中秘而不宣的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最重要的证据调查、证据认定、证据采信的证据规则。

   证据印证是指两个或两上以上的证据所包括的案件信息、证据内容存在重合和交叉关系,彼此之间能够互相验证或部分相互验证。证据印证是解决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的保证,通常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相提并论,其印证方法包括证据之间相互验证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相互验证。理论上证据印证规则属于证据证明力范畴,而不包含证据能力问题。

证据印证规则是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与“孤证不能定案”、间接证据定案、证据锁链、证据体系、证据不足、证据存疑、证据不确实、证据之间矛盾、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矛盾、结论唯一性、排除合理怀疑等众多证据规范或规则一道共同承担起刑事证明和证据裁判的使命,其中证据印证无疑是其中的基本规则,既是其他证据规则的出发点,也是其他证据规则的归宿,还是其他证据规则在刑事证明中得以具体运用的基本手段。

   在控辩双方中,证据印证一般属于公诉方的使用范围,辩护方使用的很少,这是因为,刑事证明标准和刑事证明责任决定了公诉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朝着或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进行,无论事实还是证据,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则证据事实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不能认定。而相较之下,被告方的辩护则无需满足这一标准,辩护律师只要提出某一证据存疑、证据矛盾、证据不足中的一两点具体事实和具体矛盾就足够了,而无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也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不需要做到“相互印证”。

证据印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突出的,是在证人翻证和被告人翻供的两种情形中,

1、被告人翻供的印证

  被告人翻供是刑事案件中时有发生的情形,翻供是在被告人庭前有供述而在庭审中推翻供述的情形,而不包括庭前一直否认、没有口供的情形。翻供分为两种,其一、庭前一直作有罪供述,且比较稳定,但在庭审中翻供了;其二是庭前时供时翻,多数口供是有罪的,但有少数几份是否认犯罪的,供述不稳定的情形。

  面对翻供,法官面临采信庭前供述还是采信当庭辩解的问题。被告人一旦当庭翻供,则法庭只能依靠其他证据和被告人的庭前口供进行认定,这会造成案件认定上的重大困难,证据能否印证、证据是否充分、庭前供述能否采信、罪名能否成立等问题一起涌现出来。

为解决口供翻供问题,最高法〈2018年刑诉法解释〉专门作了规定,给出了三个解决渠道:

其一,庭前有供述,且一直稳定,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翻供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采信其庭前供述。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翻供案件的处理结果。首先要解释翻供的原因和理由是什么,由被告人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无论翻供的理由是否充分,仍要看庭前有罪供述与当庭翻供中哪一个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如果对翻供不能给出合理理由,而庭前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当庭翻供却不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一般会采信庭前供述。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是当庭翻供能否成立的决定因素,有无合理的翻供理由只是一个必要条件。

其二、庭前时供时翻,当庭全部否认的,并且没有其他证据能与庭前有罪供述相互印证的,或即使有所印证但证据不足的,则不得采信其庭前口供。此情形类似于被告人口供已经成为了“孤证”,核心仍然在于庭前有罪供述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其三、庭前时供时翻,而当庭供述有罪的,这类似于“自认”,此时,只要不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也不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则采信其当庭供述顺理成章。
2、证人翻证的印证

证人翻证有两种情况,其一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庭前出现了两份互相矛盾的证言笔录,其二是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推翻了原先的证言。

第一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少,办案机关一般不会出现该种低级错误,因为一旦这种情形出现,则该证人证言真假难辨,自相矛盾,证言证据本身存疑,证言的证明力已经极大削弱,法庭无论采取哪一个证言,都无法排除该证言自身矛盾的问题。通常而言,此种自身矛盾的证言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中就会被舍弃或者被取代,通常不会走上法庭。假如此种矛盾证言在案件中比较关键,且走上了法庭,对辩护方而言将是十分理想的辩点,通过证据反用,可以转化为辩护证据。

第二种情况,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推翻了庭前证言。对该种翻证的处理与被告人翻供的处理类似,也有两个条件,一是证人当庭能够给出翻证的合理解释,二是当庭证言要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庭前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假如无法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法庭一般也不会采信当庭的翻证,而通常会仍然采信庭前证言。可见,被告人翻供和证人翻证如果不能突破庭审中“证据印证”樊篱,则未必能达到翻供和翻证的目的。但是,笔者理解,关键证言的翻证可能会是例外,因为,如果是关键证言的推翻,就在整个案件的证明体系和证据锁链上打开了缺口,刑事证明将无法完成。

证人翻证问题,证人本身有时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十分不容易做到,在我国证人一般不给出庭机会的情况下,在某些案件中,证人证言有时会成为决定案件罪名成立的重要因素,辩护律师要十分慎重地把握这一问题,法律风险巨大。笔者在辩护过程中,就曾碰到过已经确知某证人证言不实、然而法庭不给证人出庭作证机会,并在庭审中继续采信原庭前证言的案件。也碰到过证人虽当庭翻证,然而法庭仍然采信庭前证言的案例,法庭给的理由就是证人的庭前证言得到了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而当庭证言有不能印证的问题。这种法庭“证据印证”结论存在众多问题,是众多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之一,如在呼格案、念斌案等杀人案判决书都有“证据相互印证”的表述,但纠错阶段却发现正是在法官描述的“证据相互印证,细微差异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发现了证据事实上并不能“相互印证”,所谓的“印证”是拼凑的或片面的。

  证人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在刑事人群中不仅有“好人死在证人手里”的说法,也存在证人伪证如何排除的问题,还有证人不出庭甚至故意不让出庭的问题,庭审实质化远未落实,庭审变成了宣读书面材料的宣读模式,与直接言词原则距离十分遥远。宣读证人证言这一做法,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是该证人仅向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了证,而没有向法庭作证。这种证人证言,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秘密性,因为它是办案机关单方找证人取证,证人真正说了什么,只有制作证言笔录的办案人员才知道,其真实性是不能完全保证的。证人说的是否属实,也只有相对的在场人即被告人才知道,然而不让证人出庭作证,不给被告人当庭质证的机会,事实上就把对这一作证的辩护权被剥夺了。同时,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该种不出庭的证人证言,理论上只能归入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在英美法系中是一般性地否定其证据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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