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某1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23)赣71刑初5号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闵某1、闵某2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到6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综合来看,闵某1起了次要作用、闵某1起了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终判决被告人闵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闵某2犯走私
闵某1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23)赣71刑初5号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闵某1、闵某2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到64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综合来看,闵某1起了次要作用、闵某1起了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终判决被告人闵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闵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案例争点】
通过“进境快件”“跨境电商”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裁判要旨】
1.通过“进境快件”或“跨境电商”伪报贸易性质的走私犯罪,不应拘泥于犯罪人的实际到案情况,而应根据走私犯罪多环节、跨区域的实际情况,结合各个环节被告人的分工特点,根据其对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行认定。
2.该类走私犯罪模式下,早在国内货主参与到走私犯罪前,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早已搭建完毕仓储、发货、报关整个犯罪链条,国内货主仅需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给供货商,供货商按照收货地址将货物拆分发货,故走私货物进境的犯意并非由国内货主引起,整体的走私犯意形成系由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主导。故一般应认定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为主犯,下游各层级过货人、国内货主为从犯。
3.在以犯罪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不能拘泥于个案犯罪数额,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参与情况、犯罪数额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等考虑。国内货主的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在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全部犯罪行为所偷逃应缴税额的比重很低,将国内货主和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全部定为主犯,与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所偷逃税额不相适应。因此,从犯罪数额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考虑,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系主犯,国内货主系从犯。
4.认定主从犯应考虑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国内货主参与走私程度较浅,与专业的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而言,其社会危害性更低,如不作主从犯区分,将导致仅参与较小部分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环节的国内货主和参与全部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环节的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的量刑差异不大,与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不相适应,也不利于打击海外走私源头,因此从量刑个别化的角度考虑,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系主犯,国内货主系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