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4)苏刑二终字第71号

张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2004)苏刑二终字第71号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高某、汪某、华某等人在进口冻品业务过程中,分别结伙,由张某、高某等人确定报关价格,采用制作、利用虚假外贸合同、发票等单证、低价报关的方法,偷逃应缴税额。

其中,第1—5起事实系甲公司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168万余元。第6、9、10起事实均系乙公司走私,被告人汪某作为乙公司负责人,对被告人张某在第9、10起事实中的行为予以认可,张某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31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作为乙公司直接负责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此外,第7、8起事实系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29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张某分别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80288.15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80288.15元。

【案例争点】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论处

【裁判要旨】

单位责任人员在实施单位犯罪的同时,其个人又犯与单位犯罪相同之罪的,应数罪并罚。

1.数罪并罚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数问题,即同一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数量问题。具体地说,行为人以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以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2.被告人承担的单位犯罪罪名与其自然人犯罪罪名虽然相同,但不是同一犯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在我国刑法中,对于单位和自然人,如果犯同种罪的,由于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与侵犯的直接客体相同,只是主体不同,立法并没有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对此设定不同的罪名,因此,单位犯罪与其相应的自然人犯同种罪的罪名相同,但这并不等于单位实施与自然人实施罪名相同的犯罪二者就是同种犯罪,因为二者在主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的犯罪构成不同。在一些具体罪名中,有的还因主体不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要求以及量刑幅度都有不同要求。如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定罪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而单位的定罪标准则在2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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